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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邱丹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太平東路龍江路口大布袋大賣場前(即台17線130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喬工藝社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啟瑜駕駛之0150-R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754元(計算式:鈑金13,600元+烤漆5,500元+零件157,65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照片33幀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3年5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停等紅燈所以煞車不及在前開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被告於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13,60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費用157,654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57,65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6月23日發生時為1年10個月又23日,以使用1年11個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5,83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鈑金13,600元及烤漆5,500元後,共計84,931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並於同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31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57,654×0.369=58,174元第二年折舊:(157,654-58,174)×0.369×11/12=33,649元折舊後殘值:157,654-58,174-33,649=65,831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3元(84,931/176,754×1,880)、原告負擔977元(1,8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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