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76,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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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邱昱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1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伊當時係以在職證明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而伊在工作期間業已清償上揭債務,亦取得清償證明,但因八八水災而遭淹沒,後來到銀行請求重開清償證明,然因時間過久遭銀行拒絕;

縱被告嗣後取得對伊之債權,被告亦應通知,或於伊仍就職期間,薪水尚可負擔債務時向其催討,而非等到伊退休、年紀大、情況落魄時才向其催討,逼得伊喘不過氣來。

況且伊欠台南中小企銀已是十幾年前之事,這幾年之中,銀行均未向伊催討,從民國102年5月被告才開始聯絡伊有欠他們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請求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本件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確定。

原告主張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空口泛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卸責之詞,且有濫行訴訟以達減輕或規避債務之虞,並損及債權人合法取得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以上開原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伊在工作期間已經清償上揭債務,也取得清償證明;

伊欠台南中小企銀已是十幾年前之事,這幾年之中,銀行均未向伊催討云云。

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2年5月16日核發,並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縱原告上開清償、時效抗辯屬實,然該等事由均係於102年前即業已存在,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而原告卻未對該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應在其還在職時催討債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並未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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