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8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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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 告 范仲民
被 告 侯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然經被告陳稱:提出聲明異議狀當時是住在臺中市,目前因工作關係住在彰化市○○街00號,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號僅為其出生地及戶籍地等語明確,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雖被告住所嗣後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惟本諸管轄恆定之原則,自不因被告嗣後變更住所而有影響。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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