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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國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重光
賴阿員
賴錫卿
張永茂
賴光烈
陳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元,面積共1,212.19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換算比例為242.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19×1/5=242.438),客觀交易價額計1,575,847元(6,500242.438=1,575,847),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固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346元,惟依上開說明,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當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非原告主張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據。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847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原告全數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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