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保險小,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炎生
訴訟代理人 何秋連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即被保險人先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103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03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3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共4 次住院期間,因購買安素、愛沛元氣素、速養療、倍力素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兩造間訂定之「台灣人壽溫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支助院醫療費用」。

理由要領

(一)何謂「醫療」或「醫療行為」行為?系爭保險附約約款對此並未加以定義,而現行衛生醫療法規亦未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在法規的條文中加以定義,長期以來,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政管理上之需要,藉由行政解釋,對於醫療行為給予定義,因此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參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之前身)歷年所為相關行政函釋,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基於醫政管理上之需要,藉由行政解釋,對於醫療行為予以定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者,乃是該署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函釋所持之見解,其謂:「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該署91年2 月8日衛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年8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醫療行為」之定義,亦同。

根據以上釋示,醫療行為應包含兩大類:第一大類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之行為。

第二大類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之行為。

簡言之,「醫療行為」應為:以回復病人之健康、除去其身體之傷害、矯正其身體之缺陷、避免其身體之殘障為目的(亦即以治療為目的),利用藥品、器材、手術或其他處理所從事之行為,以及包括基於前述目的所從事之問診、檢查、檢驗、診斷等準備或輔助之行為。

(三)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購買安素、愛沛元氣素、速養療、倍力素之緣由,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6 月2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覆稱:因原告為復發第四期口腔癌患者,在該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而且接受手術後放射線治療和輔助性化學治療。

在該院接受化學治療期間,因為化學治療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口腔黏膜中度到重度潰瘍、發炎,此副作用會影響病人進食頻率及數量,原告曾接受鼻胃管置入,該院並且會提供流質食物供應以提供營養需求,至於安素、愛沛元氣素、速養療、倍力素等營養品,是病人自我選擇性自費購買並無強迫性等語可知,安素、愛沛元氣素、速養療、倍力素係營養補充品並非藥品,使用目的亦在補充營養而非治療,依前開說明,此部支出尚難認為係屬「住院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請求原告即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58,256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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