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再簡,4,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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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劉易青
訴訟代理人 羅敏翠
再審 被告 劉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 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於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以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9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請求再審原告應自103年1月24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再審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78,910元,及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顧及與再審被告母子關係之和諧而未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再審被告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201號執行事件執行受理。

然再審原告於 104年10月31日於自家住處整理文件時,竟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男 (即再審原告之父親) 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之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669號公證書1紙 (下稱系爭1669號公證書),依該公證書內容所示,請求公證事項為再審被告與劉宗男同意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渠等於95年11月14日訂立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9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係於98年 5月2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係因知悉再審被告與劉宗男間有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方與再審被告於98年 5月2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然再審被告竟於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之98年12月30日,已與劉宗男終止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依據再審被告與劉宗男於95年11月14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再審被告須經劉宗男之同意,方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

再審被告既已與劉宗男提前終止租約,即無權再將租賃物轉租再審原告,亦無資格再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

再審原告於前案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不知再審被告已與劉宗男終止租約,故未在該案中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及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給付租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審理中言詞主張發現原審未提出之證物之時間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01號執行事件查封程序後之1、2個星期,則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宗男另於99年1月1日訂有租賃契約,其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即終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宗男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同理可證,再審被告與劉宗男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渠等於95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再審被告與劉宗男終止租約,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再審原告自有繼續給付再審被告租金之義務,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該條項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足當之。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係再審被告與劉宗男終止租約之公證書,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該項新證物,綜經原審提出斟酌,亦無可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又未敘明其他可受有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其主張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具狀主張:其於 104年10月31日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男於98年12月30日經公證終止渠等間租賃契約之系爭1669號公證書之存在,始知悉再審被告並無權將兩造於95年 5月2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出租予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然查,本院審理時詢之再審原告:為何在前案 104年度嘉簡字第 140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未提出本件主張未經斟酌之公證書?再審原告陳稱:前案強制執行查封時,大約過1、2個星期,爸爸才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

本院乃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01號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日期為104年5月26日,所查封之動產則於104年9月16日拍賣等情,有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函文、104年5月26日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104年9月16日拍賣動產筆錄等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稽。

㈢是以,依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查封筆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日期為104年5月26日。

倘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在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後約1、2個星期,自父親劉宗男處取得系爭1669號公證書等語,則依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其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104年5月26日後之2星期)即已取得系爭1669號公證書乙節,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知悉有再審原因 (即知悉有系爭1669號公證書)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簡言之,再審原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

然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

㈣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8年 5月訂立租賃契約,嗣再審原告於99年 1月就相同之租賃標的,另與訴外人劉宗男訂立租賃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所訂立之98年 5月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再審原告仍受兩造所訂契約之拘束。

因此,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男縱使於98年12月已終止渠等 2人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並以系爭166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惟此情仍不影響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所訂租賃契約之合法效力。

簡言之,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租金予再審被告之重點,在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至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宗男之間、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男之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對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均不生影響。

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系爭1669號公證書,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起訴自不合法。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上開案件給付租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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