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勞簡,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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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伊於民國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
  5. (二)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
  6. (三)又伊既因不可歸責事由離職,於復職後,被告應按伊既有
  7.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28元。
  8.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符合103年11月28日修正後農會人事管理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一)原告於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4
  11. (二)被告於104年1月間因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
  12. (三)被告詢問之上開函文:「……有關農會員工中途因故離職
  13.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14. (一)查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
  15. (二)被告於95年11月9日解僱原告依據為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
  16. (三)復觀以原告非出於免訴或不受理而免除刑事責任,其在一
  17. (四)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薪資係以曾將原告解
  19.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
  20.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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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明聰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訴訟代理人 孫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4日成為正式職員,負責農業推廣及計畫,嗣因捲入訴外人即推廣股股長邱榮男涉犯之詐領興建溫室補助款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後,於95年9月7日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遂於95年11月9日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將伊解職。

後伊上訴於96年8月22日獲判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伊則於96年12月1日重新復職擔任供銷部職員迄今。

(二)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修正為:「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可知為因應農會員工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須結算在職員工於舊制年資下可領取之退休金,並在104年1月30日前發給已結算之退休金。

伊在104年1月1日前之年資為90年1月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5年10個月,下稱前段年資)及96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7年1個月,下稱後段年資),合計12年1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結算可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為655,049元,惟被告僅發給後段年資退休金359,221元,而以其在95年11月9日之解職係合法為由拒發前段年資退休金295,828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卻未慮及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後於96年6月20日修正為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始得解除職務,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顯非自願而被迫離職,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被告仍應發給系爭退休金295,828元。

(三)又伊既因不可歸責事由離職,於復職後,被告應按伊既有薪點87點核算薪資,然其卻以79點核算,短付104年5、6、7月薪資共11,400元(計算式:475元×8點×3個月,下合稱系爭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退休金295,828元及短付薪資11,400元等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符合103年11月28日修正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要件之「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繼續於農會服務者」而應發給退休金,惟伊前曾解僱原告,係因其遭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有期徒刑,此合於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復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及伊詢問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就原告情形可否發給退休金,其函(指103年12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略稱遭解職員工之退休金及年資不得因回任而合併計算,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4日成為正式職員,負責農業推廣及計畫,後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後,於95年9月7日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遂於95年11月9日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解職。

後原告上訴於96年8月22日獲判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原告則於96年12月1日重新復職擔任供銷部職員迄今。

(二)被告於104年1月間因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修正,結算原告年資並發給原告後段年資359,221元。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段年資退休金295,828元及104年5、6、7月薪資差額11,400元。

(三)被告詢問之上開函文:「……有關農會員工中途因故離職,嗣後又回任原農會,於申請退休時,退休金計算方式,已敘明農會員工離職係因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其退休年資不得併計……」(下稱系爭函釋)。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薪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薪資,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查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剝奪財產權(退休金)之方式,以懲罰或遏止農會員工之重大不當或違法行為,參以退休之贍養涉及最低生存尊嚴,不僅影響生涯規畫,亦至關職業選擇自由及人格自我發展,非屬額外之恩給,易言之,若無可歸責於農會員工之重大不當或違法行為致損及農會利益情事,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已由農會對員工為「解僱或解除職務」,而不問實質內容,一律認定生限制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同為修正前同法第47條:「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第48條第1項:「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規定,係將解職要件按情節輕重區分適用可明。

再者,內政部曾函釋:農會員工如前途離職而形成年資中斷,但未曾領取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又再回任原農會者,其申請退休時,原有所任年資,自可合併計算(81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

農會員工因案停職,其停職期間之薪資,……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72年2月19日台內社字第142210號),亦採須就不同情形認定是否限制農會員工請領權利之見解。

準此而論,本件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之所以離職是否出於其有重大不當或違法事由致損害農會利益,而非以其曾遭被告解職,即不問事由情節一律剝奪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二)被告於95年11月9日解僱原告依據為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即原告受二審判決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不問判決是否確定),而前開規定旋即於96年6月20日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始得解除職務之更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要件,參諸該次立法議程:「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只要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即應解除其職務,此種作法將國家刑罰權不當提前至判決確定之前,無論日後該停止職權之人是否可申請恢復職權,皆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其他相關法律,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對於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致遭解除職務後,如三審判決確定無罪,可研議補償措施。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立法院公報第96條第41期院會紀錄(第40至43頁)存卷可稽,足見立法者揭示受二審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即可解除職務之法令,實為過度侵害權利,乃更易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解職,是被告所憑系爭函釋忽略上開條文應視具體個案適用及修法意旨,即將解職之效果連結等同於不得請領退休金,尚不足採。

(三)復觀以原告非出於免訴或不受理而免除刑事責任,其在一審、更一審均獲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且臺南高分院於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理由敘明:「……然上開二計畫,原本提出之金額比例,確實為申請補助個人,證人劉方梅在未向溪口農會承辦人員即被告邱明聰(即原告)確認之情形下,率然判定該計畫應由產銷班執行,而刪改配合款,顯非……邱明聰等人所得以預期。

……邱明聰等於收到嘉義縣政府轉來之計畫後,當無從知悉配合款遭刪減之原因,乃為農委會認定本案應由產銷班共同執行,是其等本於當初以個人名義申請之狀態,使用補助款,難認有何詐取財物之情節。」

,此經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及判決書無訛,被告亦同意原告無詐取財物行為,益可認為原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行為以致損害被告利益情事,是縱認被告在斯時以二審有罪為由解除原告職務之形式上係依據法令行為,然其未能於原告無罪確定後,究其實質思慮上開條文修正意旨、原告無罪理由等,而全然否定原告請領退休金權利,實屬未當,是其抗辯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拒絕給付等語,難認可取。

(四)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可領取結算退休金要件,僅以上開理由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就原告主張104年5、6、7月之短付薪資11,400元部分,係因原告遭相同事由解職以致薪點重新計算,而薪點為被告就在職員工按年逐漸累加以提高酬薪之制度,若無正當理由或法令依據,自不得任由僱主降低,形同變相減薪之效果。

本件原告之離職既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即應於其復職時按其原有薪點87點累加計算其應領薪資,卻未為之;

復被告就薪點所為抗辯(與拒絕給付退休金同),均非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及薪資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295,828元及薪資11,4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薪資係以曾將原告解職為由,惟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事後修正,原告並無詐取被告財物情事,且獲無罪判決確定,是原告離職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因被告曾將原告解職而剝退其得領取結算之前段退休金及按原有薪點87點核算薪資之權利,是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228元(系爭退休金295,828元+系爭薪資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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