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國簡,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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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4.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5. 三、參加訴訟部分:
  6.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7.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富忠前對原告恐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懼
  8. 一、原告主張:
  9. (一)王富忠前對伊恐嚇取財,使伊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10日交
  10. (二)本件參加人均係受被告所屬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
  11.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因王富忠已於刑
  14.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參加人嘉義或臺
  15. (三)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規定
  16.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本件係輔助被告,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
  18. 四、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本件係輔助被告,伊非賠償義務機關,
  19.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20. 六、兩造爭執之爭點:
  21. (一)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2. (二)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23. ①檢察官因應扣押物之性質,將扣押物責付適當之人或機關保管
  24. ②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保管上
  25.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
  26. ②被告辯稱:本院、臺南高分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27. ③況系爭扣押款始終由參加人保管,從未置入法院管領支配下,
  28.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
  29.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3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31. 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戴堅邦
參 加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杞炎烈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參 加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葉漢潼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王富中對原告恐嚇取財之犯行雖非上開條項所定之罪名,然因其尚有對原告成立強制性交,前開犯行均記載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理由中,若不將原告年籍保密,第三人僅須稍加對比即可得知,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甲○」代號為標記,先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等節,有被告104年1月22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則原告提起本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三、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富忠前對原告恐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2年3月10及11日將提款卡給王富忠,由其自行提領20萬元,嗣其經法院羈押於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18日以嘉檢榮實102偵2028字第6111號函請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王富忠所攜帶之現金並禁止處分(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函覆略以已扣押王富忠保管戶內現金17萬3,519元,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判決王富忠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前開款項因王富忠上訴而隨同移轉至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原告向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僅受領5,100元,經原告再次聲請發還餘款,卻遭被告拒絕,若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則被告將對參加人求償等情,是若本件審理後認為被告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判決原告敗訴,則將影響原告可能另行對參加人訴訟請求給付,或本件原告勝訴,亦可能影響被告將來對參加人求償,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表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兩造亦同意之,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富忠前對伊恐嚇取財,使伊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萬5,000元、102年3月10及11日將提款卡給王富忠,由其自行提領20萬元,嗣其經法院羈押於參加人嘉義看守所,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函文指示該所扣押王富忠保管戶內現金17萬3,519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王富忠有罪,因王富忠上訴後移監至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將王富忠之保管款18萬32元(含作業金及系爭扣押款)匯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保管金帳戶,詎其電匯前開款項時未一併告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其中17萬3,519元已遭扣押,致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未禁止王富忠使用保管金帳戶,王富忠除以自己花費外,尚申請由訴外人即其母吳宜蓁分別於102年12月3日、23日順利領回13萬元、3萬元,伊最後僅能自上開帳戶內受領5,100元,乃就不足額即16萬8,419元於103年10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遭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聲請。

(二)本件參加人均係受被告所屬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惟被告未盡監督責,讓系爭扣押款由吳宜蓁領走16萬元及供王富忠在監所之花費,使伊就系爭扣押款僅領取5,100元,尚餘16萬8,419元未能受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因王富忠已於刑事審理時翻供否認前開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證明為所有人,起訴自乏依據。

若認原告為所有人,然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主體,其既無扣押之法定職務,亦無任何法律擬制其為司法警察身分之規定,伊雖以系爭函文請其保管,此舉已違上開條項,系爭函文屬自始當然無效之扣押處分,自不生扣押效力,則非屬伊扣押之物。

至於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因上開函文無效,而無說明必要。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參加人嘉義或臺南看守所,或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因款項發還非經過伊決定,另本院、臺南高分院已違反刑事訴訟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卷證併送制度,始終未要求伊將系爭扣押款提出至本院或臺南高分院以為監督保管,前開機關顯有過失而應負終局賠償責任。

(三)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規定,必須要檢察官因參與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始負國賠責任,本件並無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決有罪,自無國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本件係輔助被告,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款之法律關係應為行政助手,因伊無論依組織法或行政行為法均不具扣押權限,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甚明,且原告在交付款項給王富忠時,因金錢混同而喪失動產所有權,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王富忠請求利益返還等語。

四、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本件係輔助被告,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從未接獲被告或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之函文或通知禁止王富忠處分其帳戶內之保管金,故伊才准許王富忠自由使用及讓其母吳宜蓁領取16萬元,伊既不知情,自無程序瑕疵或疏失可言,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編│ 日 期 │ 發 生 經 過 ││號│ │ │├─┼──────────┼──────────────────┤│1 │102年3月10至3月11日 │王富忠前對原告恐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 │ │懼而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萬5,000元及提││ │ │款卡,並由王富忠於102年3月11日自行提││ │ │領20萬元。

│├─┼──────────┼──────────────────┤│2 │102年3月12日 │(一)警察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漁港路││ │ │ 119號住址查獲王富忠,其身上有 ││ │ │ 17萬4,722元現金。

││ │ │(二)王富忠羈押於參加人嘉義看守所。

││ │ │(三)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紀錄其攜帶17萬││ │ │ 4,722元,並由該所保管,前開款 ││ │ │ 項為原告所有。

││ │ │△ 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言辯期日自認不 ││ │ │ 爭執17萬4,722元為原告所有,惟於最││ │ │ 後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改稱非原 ││ │ │ 告所有,惟本院認該撤銷自認並無理 ││ │ │ 由,詳乙、實體方面之六、(二)之 ││ │ │ 說明。

│├─┼──────────┼──────────────────┤│3 │102年3月13日 │王富忠經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其稱:││ │ │當時(指3月12日)我是向警方騙稱上開 ││ │ │現金是我簽賭六合彩所得的。

(問:上開││ │ │你所攜帶的17萬餘元現金實際是如何取得││ │ │?)我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是我向被害││ │ │女子A2(即原告)詐騙所得之金錢……現││ │ │金17萬餘元……現在無法提領出來供查扣││ │ │,但我同意檢察官執行扣押上述17萬餘元││ │ │的現金,因為這些錢都是我向被害人A2詐││ │ │騙所得等語。

│├─┼──────────┼──────────────────┤│4 │102年3月18日 │被告以嘉檢榮實102偵2028字第6111號函 ││ │ │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王富忠所攜帶││ │ │之現金並禁止處分。

│├─┼──────────┼──────────────────┤│5 │102年3月20日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以嘉所總字第00000000││ │ │86號函復略以:17萬4,722元至102年3月 ││ │ │18日止,結存餘額為17萬3,519元,並依 ││ │ │檢察官指示全數扣押。

│├─┼──────────┼──────────────────┤│6 │102年9月30日 │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案 ││ │ │件判決王富忠有罪(含對原告恐嚇取財部││ │ │分),判決書中並認定系爭扣押款為原告││ │ │所有。

│├─┼──────────┼──────────────────┤│7 │102年10月14日 │王富忠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8 │102年10月18日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王富││ │ │忠之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9 │102年10月25 │王富忠對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 │ │告。

│├─┼──────────┼──────────────────┤│10│102年10月28日 │王富忠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11│102年11月13日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將王富忠之保管款18萬││ │ │32元(含系爭扣押款)匯入參加人臺南看││ │ │守所保管帳戶。

│├─┼──────────┼──────────────────┤│12│102年11月14日 │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駁││ │ │回王富忠之抗告,因其未再抗告而確定。

│├─┼──────────┼──────────────────┤│13│102年11月18日 │王富忠自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移入參加人臺││ │ │南看守所羈押(因上訴而移監)。

│├─┼──────────┼──────────────────┤│14│102年11月25日 │王富忠向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申請領回保管││ │ │款中之13萬元獲准,其母吳宜蓁於102年 ││ │ │12月3日領回。

│├─┼──────────┼──────────────────┤│15│102年11月28日 │王富忠具狀向臺南高分院撤回上訴。

│├─┼──────────┼──────────────────┤│16│102年12月10日 │王富忠向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申請領回保管││ │ │款中之3萬元獲准,其母吳宜蓁於102年12││ │ │月23日領回。

│├─┼──────────┼──────────────────┤│17│103年1月7日 │王富忠自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移送至臺南監││ │ │獄執行刑期。

自王富忠於102年11月18日 ││ │ │從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移入羈押時起至移送││ │ │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時止,期間參加人臺南││ │ │看守所未曾收到被告或參加人嘉義看守所││ │ │禁止王富忠處分保管金(含系爭扣押款)││ │ │之通知或函文。

│├─┼──────────┼──────────────────┤│18│103年7月24日 │原告向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被告函││ │ │請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發還系爭扣押款,此││ │ │時王富忠帳戶內之保管金,經扣除其使用││ │ │(如合作社扣款、掛號費等)及其母領取││ │ │16萬元後,尚餘5,100元,故原告僅受領 ││ │ │5,100元。

│├─┼──────────┼──────────────────┤│19│103年8月15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聲請發還剩餘16萬8,419 ││ │ │元,被告拒絕,表示此為原告與王富忠之││ │ │民事糾紛。

│├─┼──────────┼──────────────────┤│20│103年10月31日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 │ │被告請求賠償16萬8,419元。

│├─┼──────────┼──────────────────┤│21│104年1月22日 │被告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 ││ │ │原告之請求賠償。

│└─┴──────────┴──────────────────┘

六、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保管系爭扣押款,然原告僅受領其中5,100元,受有16萬8,419元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

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無隸屬關係行政機關,其基於職務協助為檢察官保管扣押物,其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檢察官仍負有特定事務即妥善保管扣押物之監督權責,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是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倘若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或遺失,自應由該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或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王富忠涉及多起之性侵、恐嚇取財案件,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查扣保管原告所有之17萬3,519元,嗣因王富忠上訴而移監至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前開款項亦隨同移轉至該所之保管金帳戶,惟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未將系爭函文轉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致王富忠得使用保管金帳戶(如合作社扣款、掛號費等)及讓其母吳宜蓁領取16萬元,原告僅領得5,100元,尚餘16萬8,419未能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足見參加人嘉義看守所與被告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又其對收容人固有管理權責,惟無扣押權限等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等規定可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受被告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6、140條規定為據,以系爭函文扣押而保管17萬3,519元之性質,應係不相隸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被告對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固因無隸屬關係而無全面指揮監督權責,惟就系爭函文要求扣押並命其保管之行為,負有特定事務即對系爭扣押款有監督權責。

4.受責付保管機關即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因未能於電匯系爭扣押款時轉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該筆款項已為被告以系爭函文查扣,此疏未告知之行為,使參加人臺南看守所讓王富忠得動用保管金,除扣掉其合作社、掛號等花費外,尚同意由吳宜蓁領回其中16萬元,使原告僅能受領5,100元,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依前開說明,因其過失未告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之行為,致生原告不能全數領取系爭扣押款之損害,自應由委託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就前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6萬8,419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均無可採:1.被告不得撤銷自認:(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

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 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 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整理之不爭 執事項中關於原告係遭王富忠恐嚇取財17萬4,722元,系爭 扣押款為原告所有等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97、98、102頁),其復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原告就上開款項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等語,核屬撤銷 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 不符,且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3)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刑 事判決書、嘉檢榮實102偵2028字第6111號函、103年度賠 議字第10號決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檢察官對王富 忠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及審理時引用上開款項做為其成 立恐嚇取財之證據。

復王富忠於102年3月13日經嘉義市警 察局借提詢問,其稱:(問:上開你(指王富忠)所攜帶 的17萬餘元現金實際是如何取得?)我當時身上所攜帶的 現金是我向被害女子A2(即原告)詐騙所得之金錢……現 金17萬餘元因為已經由嘉義看守所寄入金融機構內,所以 現在無法提領出來供查扣,但我同意檢察官執行扣押上述 17萬餘元的現金,因為這些錢都是我向被害人A2詐騙所得 」、102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102年3月10 日對她(指原告)強制性交認罪,同一天對她恐嚇取財20 萬元認罪」,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㈣偵查卷宗第 102年3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卷第2頁、102年度侵訴字 第30號卷㈢第31頁),足認原告主張17萬4,722元為其所有 ,當屬有憑。

(4)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押款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 且王富忠於審理時翻供否認為原告所有等語,然原告有無 對王富忠另案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不足構成 被告得撤銷自認理由,又王富忠事後翻供乙情,已在104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王富忠請求發還系爭扣押款 ,而遭駁回之裁定讓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 仍同意將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乙情列為不爭執事項,難 認被告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是其為自認之撤銷,尚 乏所據。

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非原告所有或 其基於錯誤事實而為同意之陳述,其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 旨之主張,尚不能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2.被告就系爭函文自始無效,故扣押處分不生效力,非屬被告所扣押款項之抗辯,並無理由:(1)按扣押與保管係屬不同行為階段,前者為檢察官依據法令 發動禁止人民處分財產之行為,後者乃檢察官實施扣押後 ,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 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 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管。

(2)被告固辯稱: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主體,其既無扣押之法定職務,亦無任何法 律擬制其為司法警察身分之規定,被告雖以系爭函文指示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款項,此舉既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文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之扣押處分 ,自不生扣押效力,則非屬被告扣押之物云云。

(3)本件參加人嘉義看守所雖不具有扣押法定職務,然依上開 說明,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檢 察官命令就贓證物為保管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混淆 扣押與保管者間之法令依據及權限,要不足採,再者,被 告不否認檢察官會向金融機構或地政機關為扣押帳戶或禁 止不動產處分登記之行為,然經本院詢問其等亦不具扣押 權限,是否一併認為該等扣押並命保管行為無效?被告則 答稱:「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知悉 檢察官函請不具扣押權限之第三人協助遂行扣押及保管行 為係偵查實務之常態,其卻以「無法回答」迴避本院之質 問,益見被告清楚扣押與保管兩者區別,是其上揭所辯, 不無刻意誤解法令之嫌,實非可取。

3.被告辯稱應由參加人嘉義、臺南看守所或本院、臺南高分院負終局賠償責任之抗辯,亦無理由:(1)參加人嘉義、臺南看守所部分:

①檢察官因應扣押物之性質,將扣押物責付適當之人或機關保管,固為法律所許可,且為偵查實務之常態,在形式上雖無違法之處,但扣押物在保管過程中,存在各種遺失風險,譬如天災、失竊或其他保管不慎等原因而滅失,這些扣押物遺失之風險,對財產遭扣押之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掌控或防免之能力,反之,掌握扣押物保管權限之檢察官,對於扣押物有實質控制力,倘若無法親自保管扣押物,亦應慎選責付保管對象,以防免扣押物遺失,甚至隨時督促受責付保管者謹慎保管扣押物,以利偵審進行及後續處理,並維護人民財產權。

②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保管上開款項時,即應注意系爭扣押款可能因王富忠移監而併同移轉保管機關之風險,就此種隨同移轉之作法,乃行政機關作業之常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王富忠於系爭刑事判決後曾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而遭裁定駁回,前開判決於王富忠撤回上訴確定後至吳宜蓁領取前,尚有近1個月時間,被告所屬檢察官應能從上情知悉,更為確保扣押款之適當處置(如函請匯回被告帳戶、督促注意或註記等),然卻未為之,最後造成原告僅能自王富忠保管金帳戶受領5,100元之結果。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於受系爭函文之委託,在執行保管職務時有上開過失等情已述如上,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應由參加人負終局賠償責任等說法,不足以脫免其責付保管及監督不周之責任,洵無足採。

(2)本院、臺南高分院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上開條項之規定意旨自應從刑事訴訟之架構觀察。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角色,審視檢察官所提證據與犯罪事實是否吻合。

復因證據種類態樣繁多,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考量案情繁雜、蒐證難易等情形,基於法律確信下,得自行選擇決定卷證併送內容及出證方式,法院於受理案件後,並無權命令檢察官另行檢送從收案至結案過程中未提出於法院之卷證資料,否則將違反客觀中立義務,亦使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空洞化之危機,是同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卷證併送制度之踐行主體者為檢察官而非法院甚明。

②被告辯稱:本院、臺南高分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卷證併送制度,未命被告將系爭扣押款提交至本院或臺南高分院,已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起訴書(即102年度偵字第1674號等)就王富忠恐嚇取財之內容記載:「被告王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A2(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六)之犯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可見被告所屬檢察官對王富忠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上開證據描繪客觀情狀事實,又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亦非必須以證物移入法院管領支配下始得為之,此觀上開起訴書以扣押筆錄、目錄方式代替可明。

③況系爭扣押款始終由參加人保管,從未置入法院管領支配下,復非法院函請保管,更難認本院、臺南高分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徒憑上開條項任意解釋法院有命令被告提交系爭扣押款項之義務,竟未為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依上開說明,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範適用主體,亦與上開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要不足採。

4.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1)被告抗辯: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特別規定,必須要檢察官 因參與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被判 決有罪,自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2)按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為維護審判獨 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固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檢察官即為具有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雖無爭議,但該條規定主要在保障檢察官行 使「追訴」職務行為(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 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 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故必須於檢察官行使「追訴」職 務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又搜索或扣押行為本身,雖係 為「追訴」犯罪之必要而發動,應可認係廣義追訴職務之 範圍,但事後就扣押物之保管、變價或發還,主要是關於 「物之處分」,與對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與追訴行為不 一定有所關連,難認仍屬「追訴職務」範圍,自無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適用。

(3)本件扣押款由王富忠之母吳宜蓁向參加人臺南看守所領回 時點分別為102年12月3日及10日,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已經 一審判決,僅有王富忠為上訴旋即撤回確定等節,已述如 前,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押款之發還與檢察官追訴王富忠 之犯行並無關連,難認仍屬「追訴職務」範圍,自無法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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