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1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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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3號
原 告 廖瑩竹
訴訟代理人 劉義威
被 告 嘉義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訴訟代理人 黃鶴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宣稱其將於雲林縣斗六市設立分班,原告受交通便利吸引,遂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課程科目及時數分別為「資訊基礎課程120hr」、「平面設計60hr」、「網頁設計54hr」及「3DMax初階課程60hr」,修業期 間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 000元,分24期按月攤還3,500元,然被告遲未於雲林縣斗六市設立分班,且開設課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不符,經原告口頭要求退費,被告稱需將24期之分期繳納完畢使可申請退費。

被告又以拖延方式使原告簽訂學員保留同意書而拒絕退費,嗣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與被告協調無結論,且嘉義市政府就兩造消費爭議案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退還全部費用總額90%予原告。

而原告於103年9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已繳納學費90%即75,600元,亦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契約需至被告斗六分班開班後才生效,再者原告已使用部分課程,且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1個月至1年6個月,原告係於100年參加補習,至今已近4年之久,系爭契約書之履行期間已結束,原告請求退還補習費並無理由。

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僅於100年5月10日簽立學員保留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課程科目及時數分別為「資訊基礎課程120hr」、「平面設計60hr」、「網頁設計54hr」及「3DMax初階課程60hr」,修業期間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費用為84,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補習費,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後,催告被告返還補習費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員保留同意書(學員收執聯)、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嘉義市○○000○0○00○○000○0○00○○○○○○○街○○000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0%補習費即75,6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90%補習費,是否有據?敘述如下:㈠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9條已分別約明:「課程科目及時數:課程科目內容:『資訊基礎課程120hr』、『平面設計60hr』、『網頁設計54hr』及『3DMax初階課程60hr』。

每週授課時數6小時,上課時間如課程表」、「退費手續: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6條。

繳交費用後至實際開課日前申請,退費90%。

預繳金額未達一成,不得追繳。

實際開課日起算一週內申請,退還80%。

實際開課日起算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時申請,退還50%。

實際開課期間已超過總時數三分之一時申請,不予退還。」

等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0頁)。

是以,如原告在兩造約定課程內容實際開課前申請退還補習費,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交之費用90%;

倘原告在兩造約定課程內容實際開課期間超過總時數三分之一後甫申請,不得申請退還所繳納之補習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使用部分課程,且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係於100年參加補習,至今已近4年之久,系爭契約書之履行期間已結束云云。

經查,原告雖曾排課參加被告於100年3月24日開設之「網路相簿」及同月25日「駭客攻防戰」之課程;

原告於被告開課之「Adobe PhotoShop認證班」、「(資)Corel Draw向量平面繪圖」課程未到;

原告於「駭客攻防戰」請假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消費爭議資料中之學員排課表、嘉義分校101教室上課點名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然被告前開開課之課程內容,顯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之課程科目即「資訊基礎課程120hr」、「平面設計60hr」、「網頁設計54hr」及「3DMax初階課程60hr」內容不符,實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提出給付,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約定修業期間已依約實際開課,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既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實際開課,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於開課日前申請退還已繳交之費用金額90%即75,6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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