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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楊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ACH-19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21公里100公尺處,肇事撞毀原告所有之高速公路鋼筋混凝土護欄柱6支及金屬護欄2片等交通公共設施,嗣經被告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同意賠償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
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將上開交通設施先行修復,詎被告屢經催繳,仍未依上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年7月17日及103年8月26日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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