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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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張玉梅即張永森之繼承人
張玉鴛即張永森之繼承人
張永河即張永森之繼承人
張玉霞即張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森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詎張永森自94年11月16日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張永森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018元(其中本金28,500元、違約金1,178元)。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嗣張永森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4人為張永森之繼承人。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信用卡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5月20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792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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