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5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三貴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三義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路000號之1之「三貴甲天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1六樓2(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詎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下午4時4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公共管線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6,930元,又因維修之時,住戶無法上班並住旅館2日,損失薪資2,556元,支出住宿費7,2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2條但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係承租人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前後不符,有灌水嫌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三貴甲天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3日發生火災,延燒致公共管線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仍以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

2.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經該局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臥室之西南角落塑製收納箱、書籍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起燃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2年6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6頁),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又經該局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上開塑製收納箱及書籍上方殘留熔斷電源線路,經檢視後為電扇之殘骸,又牆面插座殘留之電源線路插頭刃片亦呈現熔珠端點痕跡,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62頁),經該局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電扇馬達殘骸及電源線路、插頭刃片實施證物鑑定,該署採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認為電源線路熔痕端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30頁),則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置於系爭房屋臥室電扇之電線走火所致一節,堪以認定。

因系爭房屋為承租人所使用,難認就電扇電線引燃火災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一節,尚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住戶因而受有薪資及住宿費之損失,惟此部分費用支付即便存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等相鄰部分之修繕費用,尚非身為管理委員會之原告所得主張,是原告主張依此條文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一節,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2條但書,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住戶薪資損失及旅館花費各節,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