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60,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威順
被 告 經國新城G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簽訂經國新城G社區活動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並給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

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本於約定經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坐落系爭建物之門市。

嗣原告與統一超商及訴外人吳旻倩即力來企業社於103年9月9日簽立內部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約定待吳旻倩通過統一超商面試後,原告將經營權移轉吳旻倩。

自系爭建物由被告交由原告使用後,原告僅作為經營統一超商門市之用,並依約轉租予統一超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

詎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逕為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金,更將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日另行出租,原告已於104年5月20日函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9日與吳旻倩及統一超商簽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經營權移轉後之系爭建物使用人為吳旻倩,原告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轉租頂讓,原告既然違約,被告因而沒入違約金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10萬元。

2、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與統一超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統一超商,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3、鈺順企業社即原告與統一超商、力來企業社即吳旻倩,於103年9月9日簽訂經營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吳旻倩承接原告對統一超商坐落系爭建物之經營權。

4、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押租保證金並未返還。

5、吳旻倩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國新城G社區活動中心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吳旻倩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5,000元,被告於簽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11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二)如是,原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三)如是,被告以押租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1.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以:「乙方(即本件原告)未經甲方 (即本件被告)同意前,不得私將租賃房舍權利全部或一 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舍。

惟甲方同意乙方轉租統一超商公司。」



2.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9日與統一超商、吳旻倩簽訂經營權移 轉協議書,轉由吳旻倩加盟坐落系爭建物之超商門市,則 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已非原告,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轉由吳旻倩使用,復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 約定,原告確已違反系爭租約。

(二)原告無需給付違約金: 1.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約定於系爭租約第6條,該條約定 以:「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本件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舍誠心按原 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舍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

,本條係違約金總額預定之性質,惟仍以原告未 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前提。

本件原告並未延遲交還, 而係由被告另行與吳旻倩訂定租約,仍作統一超商店面使 用,則被告尚難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2.又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舍,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舍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係規範系爭 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此情事,並無該條約 定之適用。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違約,故扣抵押租保證金以之為違約金 ,然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得以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則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雖於103年10月19日舉行之管 理委員會議決議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對原告開罰 並扣押租保證金為違約金。

然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雖約定 :「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 理,乙方絕不異議。」

,然此約定必以原告違背契約約定 ,對被告負有債務時,始有適用餘地,而非一有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不論被告有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任由 被告單方面核定數額。

又被告並未提出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之依據,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4.綜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另行出租 予吳旻倩,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一節,為有理由。

五、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復未提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自應將押租保證金返還 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