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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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