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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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被 告 謝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村街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分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2-JZ 號、9L-9903 號車後,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再推撞當時由訴外人王俊賢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179元(計算式:零件30,150元+烤漆13,169元+工資2,860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王俊賢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嘉義市興村街西向東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均靜止停放路旁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因遭推撞受損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遭通緝在案,事發當時因見警察而緊張倒車,致肇生本件事故等語,揆諸前開法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30,150元、烤漆13,169元及工資2,860 元,就上開零件費用30,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98年8 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4日,業已使用4 年又10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59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30,150元,於使用個59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70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4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150元÷(5+1 )=5,025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50元-5,025 元)×1/5 ×59/12 =2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50元-24,706元=5,444 元)】,連同烤漆13,169元及工資2,860 元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473元【計算式:5,444 元+13,169元+2,860 元=21,473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告係駕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村街由西向東倒車,而訴外人王俊賢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則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乃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分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2-JZ 號、9L-9903 號車後,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惟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亦提升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訴外人王俊賢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5,031元(計算式:21,473元×70%=15,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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