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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翁浩軒即翁建榮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鄭雅芙即翁建榮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浩軒、鄭雅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105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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