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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周劉淑娟
原 告 周文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明
被 告 周乾為
被 告 周聰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即將最近強制加蓋違章建築物,位於土地坐落:民雄鄉西安段239地號上,原告房屋(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83號),房屋後面被告即將加蓋違章越界侵犯建築物,均予拆除。
二、請求歸還越界侵犯占用土地及損壞水泥牆修復。」
,嗣於審理中,因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認定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乃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僅主張被告應賠償牆壁防水層之回復原狀費用等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同意原告該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94頁)。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變更聲明後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程序,且經本院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對此程序之適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嗣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面違建建物應自動拆除,以利原告自行修繕回復受損外牆壁。
二、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回復修繕費用70,558元(暫定),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駁回被告之訴。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惟查,就本件原告追加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部分,除其中第二項仍係相同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外(非屬追加,僅增減金額),應由本院繼續審理,就拆除違建牆壁部分,乃係請求被告為拆除牆壁之一定行為,則依上開規定,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當事人間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為該之請求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變更聲明中「請求駁回被告之訴」部分,因本件被告迄未對原告提起反訴,原告並無主張駁回被告訴訟之可能,復參以原告上開聲明狀內容著重對被告陳述之回應,則原告此部分真意應僅表明對被告抗辯之駁斥,故其將之列為訴之聲明,應係誤解,是此部分聲明,本院在判決時於理由欄中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敘明論斷即可,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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