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調,3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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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相 對 人 黃郁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87元及利息,自應先經法院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聲請人起訴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買賣約定書有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債務履行地觀察亦係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係小額事件,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或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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