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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原 告 鍾雅芳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被 告 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傑
王朝忠
黃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當事人欄位中關於所列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村及劉榮崇,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列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鄭忠傑、王朝忠、黃秋益、陳佳村及劉榮崇,然其中陳佳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劉榮崇已於97年3月28日死亡,有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陳佳村及劉榮崇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渠等 2人與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渠等 2人非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本院 104年12月28日裁定將陳佳村及劉榮崇誤載為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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