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救,1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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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柏菘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黃林貴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林貴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家境清寒乙節,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4份為證,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嘉小字第616號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該卷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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