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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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迄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 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79年間耕作至今,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亦稱伊並未占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作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上作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如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1)就系爭地上作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囑託水 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0日實施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有該所104 年4月22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系爭地上作物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指出同 段16-12、16-13及16-14地號土地於97年7月23日因地藉圖 誤謬辦理後,經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伊並未侵占土地云云 ,惟據被告提出之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嘉上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係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7 日因同段16-12、16-13及16-14地號土地地籍圖有錯置情形 ,因而函請被告到場協調;

至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 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載明,上開土地於97年7 月23日因地籍圖謬誤辦理更正後,該所於1003年9月2日依 更正後地籍圖辦理系爭土地複丈,然因未發現埋設舊有界 樁,故無從判斷是否如被告所述鑑界結果無一相符情形,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提出之 上開函文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作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 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一節,即屬有據。

復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40、40及44元,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歷年查詢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中埔鄉灣潭子段,四周均為農田樹林,附近有住家,鮮少有工商活動,往東距離嘉134縣道約500公尺,附近均為農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89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普通,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申報地價8%計算,方為適當。

3.原告自94年3月10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以上開標準計算,因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9日間給付17,6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00元之不當得利低於本院核定之標準(如以申報地價40元/平方公尺計,自9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9日間,不當得利為:40*768*0.08*10=24,576元,又每年之不當得利為:40*768*0.08=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原告請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7,6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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