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66,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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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明洲
林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洲於87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4 年3 月26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3 1元,及其中55,453元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林明洲自88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竟於102年9 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瑞富,而被告林明洲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則被告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瑞富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瑞富則以:因其子即被告林明洲以前在大陸工作,在母親過世後回台灣,後來生病住院沒有農保,才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農會)申請農保加保事宜,取得農保資格,加入農保需要農地,伊方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林明洲,待被告林明洲加保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回來予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明洲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明洲於102 年9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瑞富等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18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可以認定。

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民法第87條第2項、信託法第1條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林明洲之入出境紀錄,在自98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為止該段期間,確實呈現頻繁出境後數月再行入境,入境後短暫停留再行出境,直至102 年6 月5 日入境後始未再出境而停留國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林瑞富前揭辯解已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農保加保情形,據其檢具資料回函覆稱:林明洲在102 年9 月11日入會、同年月24日加入農保、資格別為自耕農會員、農地面積1002.5平方公尺(相當系爭土地面積之4 分之1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參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係於102 年9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林明洲登記取得4 分之1 持分,旋於同年9 月2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持分回復登記余林瑞富名下等情,被告林淵富辯稱為使林明洲取得農保資格,乃先將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明洲名下,俟被告林明洲取得農保資格後,再由被告林明洲將持分移轉返還林瑞富等情,可信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林瑞富將就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林明洲之行為,雖因均無移轉系爭持土持分之真意而為通謀意思表示,但實質上隱藏信託行為,故非無效,而應適用信託行為之規定。

從而,被告林明洲並未因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林瑞富之行為,導致其積極財產減少。

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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