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9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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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鄭棟耀於86年間為購買同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6.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347元,及自87年6
  7. 三、被告則以:
  8. (一)被告鄭棟耀因為購買系爭車輛,邀被告鄭智仁、鄭火鈿同
  9. (二)若認買賣契約有效,惟本件債權係因買賣汽車而生,被告
  10. (三)退步言,若原告仍須給付違約金,因違約金換算年息達36
  11.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13. (一)被告鄭棟耀於86年間為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其父即被告鄭
  14. (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
  15. (三)被告鄭棟耀已清償582,549元,其中自行繳納244,43
  16. (四)財將公司以系爭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聲請
  17.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棟耀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貸款
  18. (一)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19. (二)據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棟耀與財將
  2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2.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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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廖宇鈞
被 告 鄭智仁
鄭火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棟耀於86年間為購買同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其父即被告鄭智仁、叔叔即被告鄭火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在86年1月3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萬6,908元,頭期款4萬9,000元,期間自86年2月28日至89年1月28日止,分36期償付,每期金額1萬8,803元,約定如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被告並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4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鄭棟耀尚欠本金107,347元及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下合稱系爭債權),財將公司嗣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讓與原告,又系爭債權性質為消費借貸,應適用15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347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棟耀因為購買系爭車輛,邀被告鄭智仁、鄭火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分期契約書,後因被告鄭棟耀經濟困難始未按期繳納價金,財將公司在87年3月間取回汽車後,在未通知被告下逕將車輛拍賣取償,被告於訴訟中始知該車在87年8月15日被拍賣取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已逾30日出賣,本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二)若認買賣契約有效,惟本件債權係因買賣汽車而生,被告鄭棟耀自始均與財將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所簽立上開契約書亦記載買賣及動產擔保條款,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非為消費借貸,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前手財將公司雖曾數次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中斷時效,然本票債權與系爭債權不同,原告混為一談,顯然可議,且前開本票最後一次執行係在97年間,足認時效消滅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退步言,若原告仍須給付違約金,因違約金換算年息達36.5%,原告復自承以系爭債權之15%價格向財將公司受讓債權,難認有何損失,其稱損失由本院依法判斷,要屬遁詞,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一)被告鄭棟耀於86年間為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其父即被告鄭智仁、叔叔即被告鄭火鈿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在86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67萬6,908元,頭期款4萬9,000元,分36期,每期金額1萬8,803元,期間自86年2月28日至89年1月28日止,約定如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被告全體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

(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4年2月9日再讓與原告,被告於104年2月間得知前開債權讓與經過。

(三)被告鄭棟耀已清償582,549元,其中自行繳納244,439元,車輛拍賣所得338,110元(拍賣日87年8月15日,財將公司取回車輛日期為87年3月間)。

(四)財將公司以系爭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聲請如附表強制執行之歷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棟耀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鄭棟耀與財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然原告所憑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及撥款單據2紙(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114頁),仍不足使本院獲致財將公司係居於貸款者地位與被告鄭棟耀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1)原告主張依系爭分期契約可認定被告鄭棟耀與財將公司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由系爭分期契約書面資料觀 之,其頁首記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契約內容:「鄭 棟耀(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7年式馬 自達牌MAZDA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N3-1323(以下簡 稱標的物)。

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 零拾捌元整,分為36期償付。

雙方同意履行左列約款:自 民國86年2月28日起至89年1月28日止每1月一期計36期每期 金額1萬8,803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8日付款。

……第四條 :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 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買方應 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

……」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書附卷可參, 由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以買方身分填寫「附條件買賣約定 書」,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又契約內容主要係約 定汽車廠牌、車號、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等,除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 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者外,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 不論就文義或語句內容均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係約定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契約條款中雖無明文提及借款、貸款之文字, 但有寫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且有記載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總價,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應為消費借 貸云云,然上開契約書之首既係列明「附條件買賣」書, 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認為係買賣契約(尤以兩造間爭議源 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更易使被告認為係在處理關於買 賣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其內遍查無「借款」、「 貸款」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鄭棟耀於簽約時係表示 欲與財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 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只能認為係雙方就「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鄭棟耀向 財將公司借貸67萬6,908元,約定每期償付1萬8,803元之意 。

是原告上開推論為消費借貸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所示 之客觀情狀不合,尚難憑採。

(3)原告再提出財將公司於86年1月30日撥款予訴外人佳鴻汽車 54萬5,000元、2,725元之2紙車款單據2紙為證,惟已為被 告否認,辯稱:被告鄭棟耀購買系爭車輛時均與財將公司 人員洽談,未曾聽聞賣主是佳鴻汽車或財將公司為貸款公 司等語。

經查,就上開撥款單據觀之,既無被告簽名確認 ,亦無「借款」、「貸款」、「融資」等或類似表達為消 費借貸字樣,故尚難憑此推論有消費借貸合意。

再者,財 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 業」,並無貸款項目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財將公司得以自己名 義販售汽車,而未獲主管機關准許經營金錢借貸業務,又 基於某些原因(如無庫存、經銷等)向其他公司調借車輛 以為販賣之商業行為,實屬常見,本件即不能排除財將公 司向佳鴻汽車調車販售之可能,原告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證 明當時交易細節,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資為認定被告 鄭棟耀與財將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二)據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棟耀與財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乃原告更無從證明有自長鑫公司受讓取得該「消費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復原告始終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非買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陳稱無其他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棟耀清償系爭債權,核屬無據。

又原告與被告鄭棟耀間既然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鄭智仁、鄭火鈿應與被告鄭棟耀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失所附麗,自無可採。

至本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因原告無消費借貸請求權可茲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347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財將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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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繫屬    │  受理法院          │  執行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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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4 月8 日│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被告鄭智仁之財產,因公告拍│
│    │            │88年度執字第2732號  │賣3個月無人應買,於89年6月10日視為│
│    │            │                    │撤回執行,後換發88年度執字第2732號│
│    │            │                    │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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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5月12日 │嘉義地方法院        │單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92年5月13 │
│    │            │92年度執字第4963號  │日執行註記完畢發還債證。          │
├──┼──────┼──────────┼─────────────────┤
│ 3  │94年1月18日 │高雄地方法院        │94年3月14日執行無結果,註記發還債 │
│    │            │94年度民執字第3897號│證。                              │
├──┼──────┼──────────┼─────────────────┤
│ 4  │97年2月5日  │嘉義地方法院        │單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97年2月13 │
│    │            │97年度執字第3835號  │日執行註記完畢發還債證。          │
├──┼──────┼──────────┼─────────────────┤
│ 5  │97年10月6日 │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被告鄭火鈿之財產,因公告拍│
│    │            │97年度執字第28999號 │賣3個月無人應買,於98年7月7日視為 │
│    │            │                    │撤回執行,後退還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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