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20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陳金鸞
訴訟代理人 林承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在本院不公開審理102年度婚字第253號訴外人黎氏鳳玲與原告間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時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我剛剛所述吃火鍋那天是二年多以前,兩造(即本件原告與黎氏鳳玲)尚住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即本件原告)來找原告(即黎氏鳳玲)先叫原告回家,原告說在場吃火鍋的另一位朋友她先生待會兒會來載她,她要等那位朋友的先生載她回家之後她才要回家,被告就回答原告說人家等人來載她回家,你要等誰來載你去睡覺?後來兩造在當場吵架,吵了一下下,原告站起來,兩個人走到前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就先抓原告的頭髮,而且打原告巴掌,原告當時只是抵擋,我跟其他在場的二、三個女生說我們過去把兩造拉開,但是在場的女生,有人說不要去插手,因為被告會找我們麻煩。

後來兩造自己分開,被告先回去了,但是被告在要回去之前對著原告說我先回家,你等一下不回家的話,你就死定了。」

等語,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作證係依據其所見聞為陳述,並無不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在本院不公開審理系爭離婚事件時,具結證述上開證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述為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茲敘述如下:⒈按證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且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係依黎氏鳳玲之聲請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係經法院依黎氏鳳玲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其作證為上開證詞行為核屬履行法定義務,尚難認屬侵害行為。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之證言為不實,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據以為引用,而判決原告與黎氏鳳玲准予離婚,被告到庭為不實之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業經黎氏鳳玲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表示被告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上開證述係依據其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實等情,並非不可信,再原告就系爭離婚事件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審之訴,然該上訴審之所以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審之訴,乃因該案證人林叢茂(原告與黎氏鳳玲之子)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原告向黎氏鳳玲數度施暴之證言,於上訴審翻異前詞,自無從為證,且該上訴審亦僅認定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詞縱使為真,亦認原告之單一行為尚難構成對黎氏鳳玲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並非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自難以系爭離婚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審之訴即推認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言,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縱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然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述是否經法院援引而據為判決之內容、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事。

而系爭離婚事件之判決並非僅以被告之證言即為判決原告與黎氏鳳玲准予離婚,尚依據該案證人林叢茂、林彩微(原告與黎氏鳳玲之子)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言及證據而為綜合判斷,經過兩造之攻擊、防禦,並為實質之調查、辯論,認定原告與黎氏鳳玲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已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且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黎氏鳳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