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2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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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長壽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86年間持伊及訴外人林國松於85年11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40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1年執字第12879號債權憑證,其後財資公司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依序核發94年執字第20389號、95年度執字第144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伊及林國松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伊及林國松之債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然財資公司就系爭本票對伊追索之權利自95年6月28日執行終結時效重行起算,其請求權(包含本金及利息)至98年6月28日起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既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本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並未消滅,所生之利息亦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子段1563-1、1563-2、1563-4、1564-4、1565-1地號、樟樹坪段660、1109地號、昇平段120、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敘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二)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無拍賣實益而被告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故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4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予原告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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