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18,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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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系爭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於系爭
  9.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10. ㈢、被告2人未有合法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11.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2. 二、被告王明平、王明正2人均以:
  13. ㈠、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
  14. ㈡、原告本件似以被告2人未於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期限內
  15. ㈢、再者,被告王明平另向原告承租座落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
  16. ㈣、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而
  17.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代號
  21. ㈢、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早在日據時期就有興建完成,為
  22.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王明平向原告承租座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面
  23.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2人占用,已如前
  24. ㈥、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
  26.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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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劉惠利律師
上 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李佳彥
被 告 王明平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三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平、王明正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查,系爭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第2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第224頁)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7.7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37.69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

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於系爭土地內承繼自其等祖父輩而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

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原告奮起湖工作站之核准,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仍自100年3月28日不詳時間起,無權占用上開林地。

業經原告提起刑事違反森林法之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非代表被告王2人屬有權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 點規定可設置工寮等云云。

經查兩造已無租約關係,尤以 系爭建物並非「工寮」,有現場照片可查,且興建人與現 占有人均無向原告申請核准,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 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民法第148條 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2人未有合法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205.44平方公尺(167.75+37.69)。

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系爭建物係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568元(205.44×50×5﹪=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205. 44x50x5%÷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明平、王明正2人均以:

㈠、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二、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

第三點規定:「三、補辦清理方式:…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第四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興建,於明治時代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廳大目根堡金獅寮庄四番戶十番地」;

於昭和時代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州嘉義郡竹崎庄金獅寮十番地」,嗣於民國35年設籍登記為目前之門牌號碼,以上事實,有被告家族戶籍謄本三份可稽。

由上可見,系爭建物早在日據時代即已興建,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依法得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被告2人於101年初,接獲「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交力坪分站」黃姓承辦人電話,要求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承租)程序,並告知被告2人依情形可以合法承租,於是被告提出承租申請。

嗣後,交力坪分站會同上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嘉義林區管理處,通知被告要現地勘查,經奮起湖工作站林姓承辦人於現場提出航照圖比對現有系爭建物,證明系爭建物於民國58年以前即已興建,本案無增建之違反法令情形。

被告2人也在航照圖上簽名,被告2人因林管處上開數項行為,始終相信可以合法佔用系爭土地。

距料,被告2人在依規定提出承租申請後,迄今原告從無告知究竟有無符合承租規定,卻在102年9月間被告2人突然接獲森林警察隊製作筆錄之通知,告知違反森林法、違法佔用云云,幸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

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雖記載結構為「磚木造建物」,然鈞院履勘時,已查明有泥土材質,該材質及建築結構,係58年5月27日以前之施作工法,系爭建物完全符合承租要件。

㈡、原告本件似以被告2人未於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期限內補辦清理程序,予以否准被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

然而,參之上開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

可見是在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乃得申報補辦清理程序。

本件原告縱使有進行「公告」程序,但並未於公告期間內「通知」被告2人,故被告2人實無從依申請清理,並非故意逾期辦理承租。

被告2人既然有於原告101年初「通知」時在期限內申報補辦清理程序,依據上開辦法,被告2人仍係於「通知」期限內申報。

因原告遲遲不回覆被告2人申請情形,故於104年6月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供申請補辦清理程序之申請書,然迄今未獲回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符合承租條件,且原告通知並表示被告2人可以合法申請承租,可見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2人倘若拆屋還地,因此所受之損失極大,故原告本件之訴即是以損害被告2人為主要目的。

又因原告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引起被告2人之正當信任而提出承租申請,故原告本案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

㈢、再者,被告王明平另向原告承租座落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阿里山事業區第206林班地面積6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作為種植桂竹使用,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證。

依上開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可見被告王明平既已向原告承租土地造林,自得依規定申請核准而設置工寮使用。

系爭建物距離王明平承租土地僅相隔約500公尺,步行僅約10分鐘可以到達,故系爭建物可以供作被告王明平作為「工寮」目的,無須另外申請。

倘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命被告等人需拆除系爭建物,日後被告王明平則需另外申請設置工寮使用,徒增不經濟。

㈣、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而承前所述,被告2人已經申報清理程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縱有理由,然而,系爭土地座落於阿里山上之交力坪,地處偏遠,人煙罕至,甚無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有過高。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7.7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37.69平方公尺之廁所,為被告2人繼承自父祖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早在日據時期就有興建完成,為58年5月27日以前就存在之建物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之規定,且被告2人於101年初,接獲「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交力坪分站」黃姓承辦人電話,要求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承租)程序,並告知被告2人依其情形可以合法承租,於是被告提出承租申請云云。

雖提出日據時期開始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95至116頁),堪認被告二人自35年8月28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

且經證人鄭正義即原告前奮起湖工作站擔任保林業務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是否有被告提出申請的資料?)我同事有給我部分的資料,我這邊有100年12月13日被告的陳情書、現場照片、占用位置圖。」

依證人提出之被告2人簽名確認之(第一版)航照圖影本,亦足認系爭建物為58年5月27日以前存在之建物。

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固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

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

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

是就訂約與否原告有裁量權,上開作業要點亦非強制原告需與佔用人簽立租約。

系爭建物雖存在於58年5月27日之前,然國有林地於民國58年、66年、78年、97年間均曾補辦承租業務,證人亦證稱:「(97年間你辦理補辦承租業務時,在交力坪是否有發現系爭建物?)我們針對轄區辦理公告及說明會,我們共有通知大林、民雄、竹崎、阿里山、梅山鄉公所將我們作業要點寄發給他們做公告。

(是否逐一清理原告管理之林地上之建築物?)不是,只是公告林農來主動向我們申請,如果符合條件才會辦理出租。

(房屋所有權人如果沒有看到公告,沒有在期限內申請會如何?)依照這個計畫,受理申請期限自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9日。

後來因為風災有展延到9月9日,要在期限內申請才可以。

本案在逾期有提出申請,我看的檔案是在100年底提出申請,因為補辦清理期間已經過了,同仁有針對救助計畫部分與被告訪談,救助計畫是沒辦法定租約,只是給一個補助金,但是被告沒有意願,因為清理期間已經過了,再訂約沒有依據,所以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

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縱然興建於58年5月27日前,然國有林地受理補辦清理簽訂租約,均有期限限制而非占有人得隨時提出。

且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

實無法解讀為課予原告需逐一清查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遭無權占用之狀況,並逐一通知佔用人後始起算清理期間。

原告在97年度辦理清理時已在轄區公所等處進行公告、召開說明會,有原告提出之函稿、公告、說明會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92至333頁)在卷可查。

被告2人逾時始提出申請(或陳情),有原告103年2月1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案經查王明平及王明正等2人曾以100年12月13日陳情書向奮起湖工作站陳情補辦租約,已逾前揭計畫期程,已無辦理承租之依據,故該站101年2月9日派員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訪談王明平等人,說明該計畫內容,請渠等配合返還林地,並未受理取等申請補辦承租。

因渠等不願配合返還林地,故本處依計畫規定進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及證人提供之100年12月13日被告書立之陳情書可參。

從而,原告因被告逾時提出申請,未同意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補辦清理簽立租。

又原告對於是否與佔用人簽立租約,屬其權責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斷。

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王明平向原告承租座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46頁),系爭建物距離距離王明平承租上開土地僅約500公尺,故系爭建物可以供作被告王明平「工寮」目的使用云云。

然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係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顯非准許承租人設置工寮之意,而係限制承租人如有必要建設工寮,應獲原告核准後方得興建。

如何用以推論系爭建物與上開被告王明平另行承租之土地距離不遠,故可供為工寮之用而無拆除必要?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2人占用,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事關將違法墾墾者導正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

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被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權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㈥、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部分已逾5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竹崎鄉金獅寮段,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另衡諸系爭土地距交力坪車站約4公里,附近未有任何商店,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申報價僅每平方公尺50元(95年12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相同),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被告王明平、王明正占有附圖代號A、B部分土地面積共205.44平方公尺(167.75+37.69),故被告王明平、王明正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應為2,568元(計算式:205.44×50×5﹪=2568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3元(205. 44x50x5%÷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2人並應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7.75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7.69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平、王明正並應給付原告2568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王明平、王明正並應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主文第1、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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