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26,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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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之
  6.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7. 三、被告則以:
  8. (一)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大房所分得土地原祖厝地基上,按上開
  9. (二)原所有權人蔡文得原權利範圍為8分之3,其101年10月
  10. (三)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
  11.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2.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3. (一)不爭執事項
  14. (二)爭執事項
  15. 五、本院之判斷(就上開爭執事項為判斷但論述順序經過調整)
  16.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7.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18. (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103年11月間重測
  19. (四)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文得之父及被告之父
  20. (五)此外,參以證人梁水木於102年7月3日上揭另案言詞辯
  21.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分管範圍之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地上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2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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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蔡俊譞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01 頁)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建造鐵骨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 年6 月26日嘉義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貴戶(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地址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係於97年7 月11日裝表供電,…附註:該址為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用途為(噴霧)」觀之,顯然與訟爭鐵皮屋無涉甚明。

2.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答辯狀檢附之同意書(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均係臨訟製立之私文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否認系爭土地於上一代即有口頭約定分管契約。

3.本件被告擅自建造系爭地上物,乃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依「淨手原則」,自不得謂其於法有據。

4.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縱令過去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參照)。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姑不論被告所云其上一代有口頭分管契約云云,洵非事實。

退步言之,其分割方法於法自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定之,要不受被告所云分管契約之拘束,法理甚明。

因此,被告辯稱在自己分管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大房所分得土地原祖厝地基上,按上開土地原為被告及蔡俊岳、蔡俊勝及訴外人蔡文得父親共有,二房蔡俊勝死亡後由蔡陳員、蔡美玉、蔡美玲繼承。

三房蔡文得父親死亡後由蔡文得繼承,故於97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及蔡俊岳、蔡陳員、蔡美玉、蔡美玲、蔡文得。

被告於97年5 月間搭蓋系爭地上物,並於97年7 月11日申請用電,當時其他共有人蔡俊岳、蔡美玲、蔡美玉、蔡陳員、蔡文得並無異議。

(二)原所有權人蔡文得原權利範圍為8 分之3 ,其101 年10月間將其持分全部賣給訴外人黃淑麗、凃麗美、邱美麗三人後,黃淑麗、凃麗美、邱美麗於102 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福興宮)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梁木春、梁木義、程木、蔡岳宏,原告向蔡文得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分管,且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購買後隨即主張欲從系爭土地中間開路,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主張要分得前面之部分。

惟被告係在分管範圍土地上建屋,且建造當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於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在自己分管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事後要經其同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分管之意思並非以特定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於早期即有劃分使用之範圍、位置,且原告所購買原先屬於蔡文得之範圍,蔡文得上一代已同意他人蓋廟,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均無糾紛,是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經多年。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間重測,重測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目前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為9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如下:⑴101年10月16日前:蔡文得(權利範圍8 分之3 )、被告(利範圍24分之5)、蔡俊岳(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陳員(權利範圍72分之5 )、蔡美玲(72分之5 )、蔡美玉(權利範圍72分之5 )。

⑵102年7月前:被告(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俊岳(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陳員(權利範圍72分之5 )、蔡美玲(72分之5 )、蔡美玉(權利範圍72分之5 )、凃麗美(權利範圍8 分之1 )、黃淑麗(權利範圍8 分之1 )、邱美麗(權利範圍8 分之1 )。

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三人之持分係購自蔡文得。

⑶現在:被告(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俊岳(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陳員(權利範圍72分之5 )、蔡美玲(72分之5 )、蔡美玉(權利範圍72分之5 )、凃麗美(權利範圍8296分之957 )、黃淑麗(權利範圍8296分之957 )、邱美麗(權利範圍8296分之957 )、梁木春(權利範圍2074分之15)、梁木義(權利範圍2074分之15)、程木(權利範圍2074分之15)、蔡岳宏(權利範圍2074分之15)。

而梁木春、梁木義、程木、蔡岳宏該四人之持分是繼受自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

(二)爭執事項1.系爭地上物建築存在時間是在於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向蔡文得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或後?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3.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無經過蔡文得、蔡俊岳、蔡陳員、蔡美玲、蔡美玉等人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就上開爭執事項為判斷但論述順序經過調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條)。

再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819條第1項)。

由上揭規定(即第765條與第818條、第819條第1項)相互對照以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應有部分係所有權量之分割,而非所有權權能之劃分,故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並無不同(釋字第562 號),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參照)。

(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103 年11月間重測,重測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目前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為9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4年7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7至45頁、第53頁、第119 頁)。

(四)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文得之父及被告之父所共有,彼等二人為兄弟關係,持分比例分別為8 分之3、8 分之5 ,過世之後,蔡文得之父持分由蔡文得一人繼承;

被告之父持分則由被告、蔡俊岳、蔡俊勝兄弟三人分別繼受24分之5 ,蔡俊勝死亡後,名下24分之5 持分再由其妻、女即訴外人蔡陳員、蔡美玲、蔡美玉各繼承72分之5 。

系爭土地在蔡文得之父、被告之父那一代即存有分管協議此節,已據證人蔡文得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期日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土地的持分是繼承自父親,之後經由訴外人梁水木介紹,將名下8 分之3 的土地持分賣給他人,當時即有對梁水木說明,伊要賣的是後面即系爭土地西邊土地分割出來的8 分之3 持分,廟【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所附複丈成果圖代號206 (3 )】就在要賣的土地上。

會這樣說是因為上一代即有分,也就是有講好何人用那邊、何人用那邊,東邊那塊土地是伊二伯的。

會知道上一代有分,是母親所告知,而且上一代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花做界址。

伊父親生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伊則從未在系爭土地住過,但知道系爭土地上蓋有一間祖厝,材質是竹籠屋,祖厝蓋在系爭土地東邊靠近馬路那邊,買土地的時候,除了告訴中間人即梁水木伊賣的是後面的土地之外,在代書那邊賣主在場時,也有說要賣的是後面的土地,不可以去吵前面的土地等語明確在卷。

核與證人蔡俊岳同日於本院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的竹子祖厝,一直住到去當兵,當時同住在祖厝裡的還有父母親及兄弟姊妹,蔡文得是伊叔叔的兒子,祖厝那塊地是伊父親與叔叔共有的,我們的(指父親的部分)是靠路這邊,土地公廟那邊是叔叔的,當時有種一排黃紫花作為分隔,現在還有一條土墩在那裡作為界址等語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第301 至311 頁)。

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五)此外,參以證人梁水木於102 年7 月3 日上揭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證稱:蔡文得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是由伊介紹,買方姓林,是男性,買賣成交後權狀記載是女生的名字;

伊曾當過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的爐主,現在爐主則為伊弟弟,蔡文得本來叫村裡的人把系爭土地整個買起來,伊說系爭土地這麼大,村裡的人不可能買起來,要等分割後看廟占幾坪,再把它買起來,因為蔡文得兄弟堅持要賣,叫伊幫忙找買主,但因為土地沒有分割,要買的人都不知道買的位置到底在哪裡,所以都不願意買,因此很多次都買賣不成,伊才請請張國鎮代書幫忙找買主,林姓買主是張國鎮找來的;

在賣土地時蔡文得有告訴伊,要賣的是土地公廟那塊的土地,但在代書那邊沒有說;

有三人要買蔡文得的持分,是代書帶買主去看土地,之後才電話告知有談成;

伊也有跟代書、林姓買主說看廟占地多少坪,村莊的基金就會用買主購買同樣的價金買起來等語。

而蔡文得名下8 分之3 持分乃於101 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至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等三人名下各8 分之1 ,其中邱美麗之夫為張國鎮;

嗣後,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等三人再於102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名下持分移轉登記予梁木春、梁木義、程木、蔡岳宏等四人等情(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2074分之15),亦有相關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美麗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74.02 平方公尺,而梁木春、梁木義、程木、蔡岳宏等四人繼受自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等三人之持分總數為2074分之60,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梁水木等四人依其持分可獲分配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

如前所述,依本院卷第335 頁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06 (3 )之土地公廟面積42平方公尺。

參以梁水木作證時原本聲稱蔡文得並未說要賣的土地是在廟那邊的土地,經承審法官令蔡文得當面與之對質,蔡文得堅稱:伊有說,因為伊請梁水木介紹很多次,他當然也知道等語之後,才改稱:蔡文得有說等語此情,及蔡文得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乃由邱美麗之夫張國鎮代書出面尋找買主,亦由其偕同買主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現況;

且依梁水木前開證言可知,購買蔡文得持分之人與其後登記為共有人之人並不相同;

考以凃麗美、黃淑麗、邱美麗在取得蔡文得持分之後,將名下持分移轉予梁木春、梁木義、程木、蔡岳宏四人共2074分之60,恰與梁水木所稱:土地公廟占地若干,願以村莊基金按買主之買價購買等情相符等節,本院認為,蔡文得在出賣土地之時確實有告知賣方,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其所分管的範圍,梁水木所稱蔡文得在代書那邊未說云云,係臨訟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則本件原告自蔡文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自蔡文得父親時即已有分管情形存在。

原告既可得而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之事實,則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告既係依分管契約,在該房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對原告而言自非屬無權占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已非有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然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無論係債權例如與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存在或物權,均屬有權占有,所有人自有忍受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使用借貸,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法院素來所持之通見(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若經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同意,自不得指承租人或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

查:系爭土地被告該房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別為被告(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俊岳(權利範圍24分之5 )、蔡陳員(權利範圍72分之5 )、蔡美玲(72分之5 )、蔡美玉(權利範圍72分之5 )。

惟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前,已先由其女蔡美惠分別詢問蔡俊岳、蔡美玉、蔡美玲等人,並徵得其等同意此一事實,亦據證人蔡俊岳、蔡美玲、蔡美玉分別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253 頁、第259 至261 頁、第303 至309 頁、第319 頁)。

且不論蔡陳員對於蔡美惠在104 年6月30日之前某日,事後繕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頁)請其對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表示同意此情,並無反對之意(參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所附蔡美玉證述),縱從嚴認定蔡陳員並未事先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不予計入其持分,則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相關共有人同意之人數、持分數,均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前開共有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償使用其基地,應屬使用借貸性質,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分管範圍之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相關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應屬有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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