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2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李徽仁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美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欺騙伊是否要借錢,當時因伊失業無收入,方起借錢之念頭,才簽發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最後非但錢未借成,反而變成伊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

因伊曾發生車禍、頭腦受創,40多年來記性與反應力也越來越不好,故在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開庭時未說什麼亦未提出證據與證人,然何美蓉代理被告竟公然說謊,說被告係安養院股東,聲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顏丁向購買土地之價金。

今伊有1位證人陳怡伶社工員,當時伊有向證人提起簽本票之事,因何美蓉問伊要不要借錢,伊才同意簽系爭本票,今非但錢未借到,最後被陷害到無家可歸。

請本院傳被告到庭說明伊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如何而來,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前主張何美蓉為轉貸銀行間之貸款而以信託方式,經手系爭土地由顏丁向之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無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意,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何美蓉問原告是否要借錢騙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為被告劉嘉玲,但原告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前案法院並於102年8月20日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已全額清償,因而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02年9月2日提起上訴,復於同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何美蓉問原告是否要借錢,而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為被告劉嘉玲,但原告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等事項均與前案審理內容相同,而原告於10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102年8月6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抗辯或爭執。

是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票據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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