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4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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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吳佳縉
吳駿宏
被 告 羅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佳縉、吳駿宏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吳佳縉、吳駿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此之前即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遮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331平方公尺,嗣原告吳佳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吳佳縉勝訴確定。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6,943元(計算式:331平方公尺×12,100元×10%×13/12×1/2=216,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佳縉、吳駿宏21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陳述: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非如原告所述係12,100元;

又系爭土地緊鄰俗稱「埤肚」之低窪地旁,「埤肚」上雜草叢生,係一獨立水塘無河川經過,上無建物,「埤肚」之南側延伸至西北側架有鐵製不透明柵欄用以區隔馬路交通用地與「埤肚」範圍,可證明「埤肚」周遭土地使用價值甚低,且系爭土地並無鄰路,對外聯絡尚須通過他人土地始得通往新民路286巷,且距離嘉義縣水上鄉僅550公尺約7分鐘車程,附近商業活動並非活絡,綜合土地坐落現況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應以申報地價2%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之租金19,3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四、經查,原告二人於10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2,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搭建廠房、遮雨棚等地上物,嗣原告吳佳縉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拆屋還地判決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遷離動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吳佳縉及其他共有人確定,至104年7月10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5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陳報該執行標的已自動履行完畢、104年7月15日原告吳佳縉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651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16,9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搭建廠房、遮雨棚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及新民路口,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周圍為店面及住宅區、系爭土地附近蓋有新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卷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卷第15頁、第3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堪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實屬過低,難認可採。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103年4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12,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作為計算標準,惟此有違土地法之規定,尚非可採,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2,72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佳縉、吳駿宏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39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973元(計算式:3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0元×年息8%×395 /365 (日)×應有部分1/2=3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佳縉、吳駿宏38,973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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