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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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沈炎生
被 告 趙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6,000元後,而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已繳納押租金6,000元。

詎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予原告,至兩造租賃契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期止,被告已積欠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34,000元。

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遷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4年4月30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觀諸兩造房屋租賃租約書第3、4、5、6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4,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

租金預繳方式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

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詞,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積欠自103年7月份至104年4月份租金合計40,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積欠34,000元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斯時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以及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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