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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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60元,及其中97,36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0元,及其中95,89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 %按日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95,894元、未償利息及費用45,26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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