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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何燦星
訴訟代理人 蔡嘉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等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8,000元(18800*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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