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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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洪李水註
被 告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3 月15日、到期日99年3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2元、票據號碼為CH428356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本票至102 年3 月21日即已屆滿3 年時效,詎被告竟遲至104 年6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陳炳炎於被告醫院之住院治療費用,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訴外人陳炳炎催討其積欠之醫療費用始知訴外人陳炳炎已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原告係經法院裁判選任為訴外人陳炳炎之監護人,卻以訴外人陳炳炎亡故時未取得任何金錢而拒絕給付,本件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觀諸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9年3 月22日,迄今已逾3 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三)次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本件本票權利,縱認定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權利本體仍然存在。

至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是否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以阻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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