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9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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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廖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106元未清償,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積欠前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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