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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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紀品任
紀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4,06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8月12日以書狀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紀品任於88年7月9日邀同被告紀景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4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目前利率為2.34%);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紀品任於104年6月30日繳納104年2月9日當期款項9,073元後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抵銷被告紀品任存款餘額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紀景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貸放資料查詢單、貸放利率變動查詢單/莫拉克風災個人戶之利率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單、切結書、政策性房貸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紀品任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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