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2號、3號兩間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父親林
- ㈡、原告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0月22日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林成的書狀說系爭2號房屋現在
- ㈣、並聲明:㈠被告林成應給付原告58000元。並自104年6月5
- 二、被告林成、林文明均抗辯以:
- ㈠、系爭2號房屋是五間一排已有五十幾年的平房農舍,座落土
- ㈡、系爭3號房屋是二層二棟一戶的房子,民國76年所蓋,土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
-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文明、林成給付使用系爭2號、3號
- ㈢、原告雖主張僅按自己之應繼分1/6計算被告林成、林文明應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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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文釧
被 告 林文明
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林成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林文明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被告林成應給付24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並自104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元。
㈣被告林文明應給付169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並自104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000元。」
原告再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表示僅請求其個人部分損害,復於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成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並自10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2000元除以6)㈡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00元,並自10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1000除以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文明之訴,然經被告林文明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故此部分撤回不合法,不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號、3號兩間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壽之遺產,兩造父親過逝已超過15年,原告於104年5月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林文明、被告林成、訴外人林文彬、林文財、施任鴻、施奕如、施進富(施任鴻、施奕如、施進富為施林美蘭之再轉繼承人)等人,系爭房屋應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但被告二人強佔系爭房屋。
原告曾私下協調,被告林文明、林成卻拿出電話費、水費、電費繳費單來威脅說這些費用都是他們繳納的,所以不願意讓出房屋。
㈡、原告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0月22日成立和解是變價分割,但此與本案是不同之事由。
原告念及與被告二人是兄弟關係,林文明居住部分是平房月租以1000元計,自父親過逝算至今計14年6個月,總計為174000元((14*12+6)*1000)。
林成居住為兩層樓房,每月租金以2000元計算,也是住了14年又6個月,合計348000元((14*12+6)*2000)。
原告僅請求個人權益受損部分(1/6)之補償金,其餘公同共有人的部分,原告不干涉。
林文明應給付的租金費用除以6,原告主張每份為29000元(169000÷6=2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成部分除以6,每份為58000元(348000÷6)。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林成的書狀說系爭2號房屋現在為林文明及林文彬所居住,這已證明了原告本人沒有使用。
而且原告只看到林文明有在此屋煮飯、洗澡等生活,訴外人林文彬戶口雖在此,然而未見在此生活。
至於被告林成說原告19歲就遷離系爭2號房屋到大林住,有兩棟豪宅云云,是謊話說得太離譜了。
原告早婚,於65年4月20日結婚後就在系爭2號房屋中,由家父家母主婚、宴客,之後入伍從軍3年,妻子懷孕留於家中和父母同住,68年6月1日原告退伍,年底外出求職,並在72年10月28日遷戶口至大林鎮。
原告搬出時,此房間即歸還家父家母,電視機因父母喜歡看不敢帶走。
系爭2號房屋內目前沒有原告可以使用的房間,原告結婚時的新娘房在家父林壽於90年6月4日死亡後,也被他人放農用噴農藥機二台、樓梯等雜物若是被告主張屋內有原告物品,原告願全數充公。
再者,系爭3號房屋原為兩棟連棟住宅,家父家母死亡後,林成佔用不還,其它房間堆滿他人之物品,本人從72年遷出後至今,未曾在這兩筆房屋內住宿或過夜。
至於被告抗辯說系爭3號房屋在二樓有預留原告一間房,請問此房是誰分配的?系爭3號房屋有8大房、2椅樓、4間浴室廁所,原告怎麼只分到樓上1間房間?又系爭3號房屋是被告林成在使用,接到房屋稅單故自行繳稅,並無不合理,何況林成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稅款(104年度嘉小調字第482號)。
㈣、並聲明:㈠被告林成應給付原告58000元。並自10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2000元除以6)。
㈡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00元,並自10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1000除以6)。
二、被告林成、林文明均抗辯以:
㈠、系爭2號房屋是五間一排已有五十幾年的平房農舍,座落土地為被告林文彬所有,現在為林文明及林文彬所居住,被告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林文彬為戶長,兄弟妹也都知道,也都同意,何來侵占?被告林文明住的部分乃為1/6自己的部分。
原告自19歲就遷離這裡到大林住,但系爭2號房屋內還是有原告放東西的房間。
被告林文明所住部分乃為自己及林文財、林成、施進富等人的部分,並沒有占用原告的1/6部分,而且系爭2號房屋座落林文彬的土地面上,照理是原告要給付林文彬使用土地的租金。
若以每月1000元計算,14年1個月共16萬9千元。
㈡、系爭3號房屋是二層二棟一戶的房子,民國76年所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成,林成也是該址住戶之戶長,房屋稅從87年到104年都是林成在繳納,原告是否有要負擔房屋稅?林成所住部分乃為林文財、施進富等人的部分,並沒有佔用原告應繼分1/6的房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
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
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
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文明、林成給付使用系爭2號、3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然系爭2號、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壽之遺產,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文彬、林文財、施任鴻等人所所公同共有,縱經全體繼承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同意將系爭2號、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與屬實,然在未變賣前,系爭兩間房屋仍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無疑,因而本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屬公同共有之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僅按自己之應繼分1/6計算被告林成、林文明應給付之補償金金額云云。
惟依民法第827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系爭2號、3號房屋係林壽之遺產,林壽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既屬兩造及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個別遺產)即難謂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
又如認原告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亦係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在未經分割前,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原告僅1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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