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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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津豪(原名張昆男)
張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津豪自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起至95年7月間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95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張津豪之父張春茂去世後,其遺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5/1000)及同段3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告張津豪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張春茂之遺產應由被告張津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其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昆森合意,由被告張津豪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津豪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昆森,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應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97年5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張春男死亡後,被告張昆森、張津豪和訴外人張昆章為張春男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張春男之遺產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8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昆森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津豪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張津豪、張昆森及張昆章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張津豪及張昆森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既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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