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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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恩勝即張申添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勝即張申添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9,156元、利息949 元、違約金600 元,合計30,705元,及其中本金29,156元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與四期違約金合計2,400 元。

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

惟被告張恩勝即張申添因無力還款,竟將其所有嘉義縣大林鎮○○路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98年3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恩勝即張申添名下。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要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載明被告張恩勝即張申添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被告則僅列明張某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於法不合,經本院以104 年8 月3 日嘉院國民嘉丙104 年度嘉簡字第429 號函命原告於送達收受後7 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張某之起訴於法定程式即有欠缺,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之雙方行為,惟如前述其就被告張某起訴部分已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未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即,且無庸命其補正,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張某之訴為不合法,又原告未以雙方行為之全部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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