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4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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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添元 原住嘉義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蔡添元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惟查,被告蔡添元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4年7月24日)前之103年6月3日因死亡而除戶,此有被告蔡添元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蔡添元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添元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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