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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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鄭蛘允
被 告 羅棋澤
被 告 羅海山
被 告 羅明宗
被 告 羅榮賢
被 告 羅龍雄
被 告 羅俊欽
被 告 羅年昆
被 告 羅春全
被 告 羅中正
被 告 羅敬恩
被 告 羅敬吉
被 告 羅歐秋桂
被 告 羅惠芬
被 告 羅惠滿
被 告 羅惠聰
被 告 羅婕予
被 告 羅承隆
被 告 羅淵洲
被 告 羅何秀
被 告 吳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4、13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原物分割有困難,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建物登載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據以補正書狀,函文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雖依函補正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羅棋澤等20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漏列系爭建物共有人羅長乾為被告,是原告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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