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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高儷雅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有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應於開標後給付會款,被告參加 1會,其於得標後竟遲不給付應繳之會款,截至合會結束,被告已積欠 145,000元之會款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於97年 6月30日開立書面憑據予原告,承諾依約還款,惟被告嗣後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並捺有指印之收據,其上記載「蔡明桂因積欠高儷雅會錢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整。
願97年 7月開始還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如有延期比照銀行利率。
立據人:蔡明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立據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錢瑛娟積欠 270,000元會款、另蔡明桂積欠145,000元會款,對錢瑛娟及蔡明桂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茲本件就錢瑛娟部分已先行辯論終結而為一部判決,故關於被告蔡明桂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係依被告蔡明桂積欠 145,000元會款金額,占本件原告請求總金額 415,000元之比例加以計算,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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