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64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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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高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藍凱酩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李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原告丈夫許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因此查封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系爭房屋及置放屋內之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液晶電視及窗型冷氣係原告於104年間所購買,編號3至5之沙發、茶几、飯桌、椅、冰箱係原告於83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即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俊雄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應推定屋內動產為許俊雄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之購買發票,係避免廠商逃漏稅捐責任,並非用以證明所有權歸屬,另持有保證書者亦非必定為商品所有權人,故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之發票及保證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則未為舉證,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許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因此查封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述如下:㈠按放置住宅內之動產,屬住宅所有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他人住宅內,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放置住宅所有人住宅內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自應由該人負舉證之責。

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㈡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乃社會事實之變態,應由被告就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許俊雄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應推定屋內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云云,惟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是戶長之稱謂,僅係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意,自難僅憑戶籍資料而可認該地址之所有物品均為許俊雄所有,是被告僅以戶籍登記斷定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已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均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則原告主張上開動產為其購買及所有乙節,應屬有據;

又許俊雄自78年起迄今入出境頻繁乙情,亦有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均為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物,衡情應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者所有,則原告主張許俊雄經常至大陸工作,系爭動產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所購買及所有乙情,亦與許俊雄生活情況及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系爭動產均為許俊雄所有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辯稱發票僅係為避免廠商逃漏稅捐責任而開立,且持有保證書者亦非必定為商品所有權人,原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與保證書記載日期不符,並聲請本院向出售商店調取發票存根以查明發票上有無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乙節既未為任何舉證,僅係對原告之主張有所質疑,仍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乙節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至於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動產為許俊雄所有乙情,則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執行債務人許俊雄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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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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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anasonic液晶電視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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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anasonic窗型冷氣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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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沙發(3+1)及大、│1組 │
│        │小茶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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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飯桌、椅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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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東元雙門冰箱      │1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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