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646,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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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王裕程
被 告 金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巷○號二樓之二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元,並自民國 104年10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嗣於本院104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並自 104年10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104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號2樓之2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 3,500元,水費、電費、第四台費用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04年5、6月份租金及押租金3,500元後,即未按期繳交房租,迄104年10月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未繳租金月份為104年7、8、9月),扣除押租金3,500元後,仍欠繳租金7,000元。

原告已於 104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4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00元,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7,000元,並自104年10月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105年課稅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至104年10月8日止,遲延支付之租金已達10,5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3,500元抵償後,仍積欠7,000元之租金,已逾 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屆期未給付租金,原告乃另以 104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 104年10月14日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 7,000元,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 104年10月14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 3,5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00元,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合計 7,000元,暨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即 104年10月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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