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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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鄭秋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而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5元,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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