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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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沈玉如
相 對 人 黃新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未清償,然土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兆豐資管復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資管),新鴻資管復於104年7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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