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1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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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華隆
被 告 劉皇瑋
劉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皇瑋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民國95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81,248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計算之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劉皇瑋於95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78300分之24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進,並於95年9月13日登記完畢,當時被告劉皇瑋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嘉進顯係以脫產行為之手段,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被告劉皇瑋名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嘉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劉嘉進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皇瑋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皇瑋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尚欠281,24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其於95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7月2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於104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甚明。

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至被告間究否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被告劉皇瑋名下財產而受償一情,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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