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106,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月嬌
被 告 余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66,38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4年8月5日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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