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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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英鐘
被 告 王銀志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然已於101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王雅婷匯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

蓋被告係從事東石魚市場38號攤位之魚貨買賣(下稱系爭魚貨事業),由被告負責該事業之經營,訴外人吳碧月及王玉枝各出資100萬元,並僱用王玉枝之親屬王雅婷擔任會計,掌管資金之記帳、出納及匯款等,故系爭魚貨事業之資金流動均使用王雅婷設於嘉義區漁會之帳戶,而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因系爭魚貨事業恰有50萬元之資金缺口待週轉,遂向原告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乃委請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資清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同時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否係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2月24日委由系爭魚貨事業之會計王雅婷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清償云云,並舉原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不否認王雅婷曾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惟陳稱該筆匯款係被告所工作公司匯入之車貸債務及魚貨傭金,並非被告所為系爭借款之清償等語。

經查,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名義人為王雅婷,並非被告乙節,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就該次匯款之緣由,證人王雅婷具結證稱: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是訴外人楊宗賢,伊自98年起至103年9月在楊宗賢那裡擔任會計;

伊知道原告把漁船介紹給楊宗賢,因此楊宗賢公司會交付傭金給原告,伊在101年2月24日轉帳50萬元給原告,是楊宗賢叫伊去轉帳,楊宗賢並未告知轉帳原因,除了此筆匯款以外,楊宗賢也有叫伊轉帳給原告,部分是楊宗賢交代伊去匯款,部分是給原告的傭金,還有要轉帳給漁船的錢,被告未曾交代伊去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受楊宗賢之指示而為,並非受被告之委託,且證人王雅婷經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及101年2月24日該筆5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何,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委由王雅婷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王雅婷係為被告擔任系爭魚貨事業之會計,其老闆為被告而非楊宗賢,故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係受被告委託而匯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授權書、收據及聲請傳訊證人王呂文、張德成到庭為證,以此質疑證人王雅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然查,證人王呂文具結證稱:伊自101年6月間開始擔任系爭魚貨事業的司機迄今,是被告請伊去當司機,被告請伊當司機時有說被告是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之前的會計王雅婷說101年6月以前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是楊宗賢,伊任職時被告及王雅婷已經在系爭魚貨事業任職,至於伊任職之前被告與王雅婷之關係為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證人張德成則證稱:伊與系爭魚貨事業買賣已經有10幾年,被告是兩年前開始接手,被告接手前,系爭魚貨事業老闆是楊宗賢,會計是王雅婷,因為當時伊是跟楊宗賢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互核證人王呂文、張德成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縱有接手負責系爭魚貨事業,亦係發生於101年6月以後,於被告接手之前,系爭魚貨事業之負責人應為楊宗賢,則證人王雅婷證稱其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受楊宗賢指示而為乙情,與證人王呂文、張德成所述情節並無不符,應值採信。

又被告所提授權書及收據,製作日期均為103年9月,且僅記載:王玉枝收到投資被告之魚貨生意股款100萬元後,放棄投資被告之股份,爾後被告帳目與王玉枝及王雅婷無關,王雅婷已將會計帳目交接且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尚無從以推論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王雅婷匯款時即已擔任系爭魚貨事業負責人及該筆匯款係由被告指示王雅婷所為等節。

至被告另請求調查楊宗賢前科記錄,以證明楊宗賢於101年間因犯罪潛逃出國,不可能為王雅婷之老闆乙情,然楊宗賢有無潛逃出國,與系爭魚貨事業之負責人為何,並無必然關連,更無從以此推論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所為匯款即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被告另辯稱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係為被告所工作公司匯入之車貸債務及魚貨傭金,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固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於101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之人為王雅婷,而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被告,原告亦未主張該筆匯款係來自於被告,自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情形不同,即應先由被告證明該筆匯款係由被告所為之清償,於被告就此事實證明完足而原告仍主張該項匯款係被告所為另筆債務之清償時,始有前開判決意旨所闡述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王雅婷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開匯款,業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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