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76,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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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長天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吳有滕
被 告 芮黃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良都社區三岔路口旁空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母車),加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子車),載運原告所有以帆布覆蓋之清紙板40,430公斤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子車內以帆布覆蓋之清紙板,致毀壞系爭子車之帆布、清紙板、系爭子車4個輪胎及系爭母車車頭等物,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系爭子車4個輪胎損壞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子車4個輪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子車4個輪胎毀損,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66,900元(含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用64,500元)。

⒉系爭母車損壞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母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母車車頭毀損,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17,300元(含工資費用6,9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

⒊帆布損壞部分:原告所有上開覆蓋系爭子車之帆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開帆布毀損,原告支出費用17,0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

⒋清紙板損壞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子車之清紙板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開清紙板毀損40,430公斤,而該清紙板每公斤價值為4.8元,致原告受有194,064元之損害。

⒌挖土機支出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子母車時原告以挖土機將系爭子車所載之清紙板挖開以利撲滅火勢,共計支出挖土機費用10,5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305,764元(計算式:系爭母車修繕費用17,300元+系爭子車修繕費用66,900元+帆布損失17,000元+清紙板損失194,064元+支付挖土機費用10,500元),原告僅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但被告沒有錢可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燒毀原告之系爭子母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沒有錢可賠償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良都社區三岔路口旁空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母車,加掛原告所有之系爭子車,載運有原告所有以帆布覆蓋之清紙板40,430公斤停放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子車內以帆布覆蓋之清紙板,致毀壞系爭子車上開帆布、清紙板、系爭子車4個輪胎及系爭母車車頭等物,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子車內之40,430公斤之清紙板燒燬,已無法再使用亦無任何殘值,該清紙板每公斤4.8元,造成原告受有194,064元之損失,且原告為撲滅系爭子母車之火勢而支出挖土機費用10,500元,並因此支出系爭子車4個輪胎必要修復費用66,900元(含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用64,500元、輪胎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母車必要修復費用17,300元(含工資費用6,9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出廠日為84年5月)、帆布必要修復費用17,0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帆布出廠日為103年9月6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子母車維修單據、帆布收據及清紙板之重量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7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燒毀原告之系爭子車之帆布、清紙板、系爭子車4個輪胎及系爭母車車頭等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被告雖以無清償能力為抗辯,然縱若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①系爭母車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母車而支出共計17,300元(含零件10,400元、工資6,9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母車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母車之出廠日為84年5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6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40元(計算式:10,400元/10=1,040元),另工資費用6,9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940元(計算式:零件1,040元+工資6,900元=7,940元)。

②系爭子車4個輪胎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子車4個輪胎而支出共計66,900元(含零件64,500元、工資2,4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子車之4個輪胎出廠日為103年10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6日已使用3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子車之4個輪胎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內第7項「橡膠工業設備」中之「其他車胎」,其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系爭輪胎之折舊年數為3/12年,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469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0.25×3/12)=60,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2,869元(計算式:零件60,469元+工資2,400元=62,869元)。

③帆布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毀損覆蓋於系爭子車上之帆布支出共計17,000元(含零件15,000元、工資2,0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該帆布出廠日為103年9月6日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6日已使用3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帆布屬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內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帆布之折舊年數為3/12年,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16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0.369×3/12)=13,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0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5,616元(計算式:零件13,616元+工資2,000元=15,616元)。

④清紙板損失及挖土機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子車內之40,430公斤之清紙板燒燬,以每公斤4.8元計算,造成原告受有194,064元之損失,並因此支出挖土機10,500元之必要費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該清紙板194,064元之損失及已支付之挖土機費用10,500元部分。

㈡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90,989元(計算式:系爭母車費用7,940元+系爭子車費用62,869元+帆布費用15,616元+清紙板損失194,064元+挖土機費用10,500元=290,9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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