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聲,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侯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8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上開之債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現無居住本轄,無法聯絡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8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